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吳秀菊 被告 張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2,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24日,並簽具支票共9紙,然各支票均遭退票,嗣經一再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各9紙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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