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450號、3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范國儀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范國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450號、35992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47號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至於檢察官原起訴部分,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被告 劉晏菱 、 吳志忠 】,要非本裁定合併審判之範圍);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可否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見金訴字第8號卷第68頁),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致電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本案併至該院合併審理,經本院表示同意乙節,有本院110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金訴字第8號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