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永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永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永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石永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31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石永康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2號卷第2頁),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查,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19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8、258、262號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20至31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18號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裁定及判決均已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198、258、262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18號判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2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前開所定執行刑之總和11年10月(計算式10月+9年6月+1年6月=11年10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至3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