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輔佐人張金錄(即被告之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9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豐簡字第58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福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行為時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趁 林寶彩 進入該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寶彩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烏魚、珍珠魚各1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林寶彩發現上開烏魚、珍珠魚各1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金福,並當場於張金福身上扣得上開烏魚、珍珠魚各1尾(業經林寶彩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張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寶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為極重度智障者,有其臺灣省臺中縣殘障者鑑定表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卷及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卷第11頁及第12頁),其顯有因智能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透過其輔佐人表達其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應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常人顯著減低,但仍具有基本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仍因一時飢餓而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林寶彩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衡酌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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