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婉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婉儂明知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所拍攝之「小雞麵」照片,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上述照片圖檔後,復將該圖檔上傳至其在PCHOME拍賣網站帳號「敲愛買~敲愛孩」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瀏覽上述照片,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經理 林哲寬 上網瀏覽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依卷附被告庭呈之拍賣網站私訊對話內容截圖3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所示,被告乃於107年7月4日18時5分許,接獲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通知伊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自行拍攝創作之圖片,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並留下聯絡方式,限被告應於107年7月7日前主動聯絡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否則將循法律途徑求償,絕不寬待,另附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條文供被告參考。參以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也記載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曾透過平台系統留言給被告乙情(見他一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至遲應係於107年7月4日
18時5分許,得知被告有擅自重製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使用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此際即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然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竟遲至108年2月2日始以書狀直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報警處理」,容有誤會)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至9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本件被訴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告訴人全球威誠公司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