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慈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蕭又誠 、 林品妍 (原名 林欣宇 )、 張昀帥 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蕭又誠、林品妍、張昀帥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部分賠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蕭又誠、林品妍、張昀帥達成調解,當場履行部分賠償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蕭又誠、林品妍、張昀帥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即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否認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1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又誠餘款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又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又誠)。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品妍餘款貳萬陸仟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品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品妍)。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昀帥餘款玖萬捌仟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昀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昀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簡慈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慈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租提款卡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又誠、 謝秉原 、林欣宇、張昀帥、 林昱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網路上見租用提款卡之消息,與不詳人士約定以每月8萬元代價出租提款卡,故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又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又誠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秉原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欣宇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昀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昀帥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昱伶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蕭又誠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蕭又誠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謝秉原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謝秉原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欣宇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欣宇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昀帥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張昀帥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昱伶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昱伶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見租用提款卡之消息,與不詳人士約定以每月8萬元代價出租提款卡,故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13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簡慈靜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8萬元代價出租合庫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低度犯行,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合庫帳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帳戶之報酬,然被告否認取得租金,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租金,爰不另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又誠
(提告)
自113年10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假意向蕭又誠購買球賽門票,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交易,並謊稱款項遭凍結,再佯裝客服人員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凍結云云。
①
113年10月3日
19時35分許
②
113年10月3日
19時37分許
③
113年10月3日
19時39分許
④
113年10月3日
19時44分許
⑤
113年10月3日
19時51分許
⑥
113年10月3日
19時56分許
①
49,985元
②
7,100元
③
2,100元
④
9,100元
⑤
29,989元
⑥
2,985元
2
謝秉原
(提告)
自113年10月3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原之妻子 陳巧玲 佯稱:出租房屋,支付費用可優先看房及取得優惠云云。
113年10月3日
20時5分許
9,000元
3
林欣宇
(提告)
自113年8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次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在MOMO購物網下訂單,再取消訂單,可抽取百分之10至15的傭金,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日
20時11分許
27,906元
4
張昀帥
(提告)
自113年9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昀帥中獎,並提供LINE暱稱「快捷金融網」帳號連結,請張昀帥填寫收款帳號,嗣謊稱獎金因沖正問題無法匯入,再由自稱楊小姐之人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晶片云云。
113年10月4日
0時2分許
99,987元
5
林昱伶
(提告)
自113年10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假意向林昱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交易,並謊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再佯裝客服人員誆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0月4日
0時45分許
9,9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