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6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63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林慧婷 債務人 林聖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慧婷於民國93年11月3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林聖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2日,目前尚欠本金61,445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