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范文明 被告 鄭凱倫
李建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 姜棋釗
黃如笙 張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凱倫、姜棋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凱倫、李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鄭凱倫、李建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鄭凱倫、黃如笙連帶負擔之二十,被告張至輝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凱倫、姜棋釗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凱倫、黃如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至輝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姜棋釗、 何冠瑩 、黃如笙、張至輝、 潘樹民 (按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潘樹民部分之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原告與被告何冠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而撤回其對被告何冠瑩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72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鄭凱倫為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間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騙集團,並於同年8月起陸續以「 岳子寒 」之名義及自稱「王處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遊說原告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金額高達5,631,643元,後因原告發覺有異,旋即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應連帶給付原告4,72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鄭凱倫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一起賠償本件損害,伊可以接受,但目前伊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建源部分:
⒈被告李建源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李建源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建源上開罪刑,無非係認定:被告李建源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杰 」之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之男子與同案被告何冠瑩,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見面認識,由「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並以何冠瑩及證人 吳駿豪 所證,據以認定被告李建源上開之犯行。但查:
①何冠瑩並非由被告李建源引介予「小杰」,本案實情係
於98年9月17日晚上7、8時,被告李建源與吳駿豪先行互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聊天,但在兩人未見面前,被告李建源在外突接獲甚少見面且不熟識之「小杰」打電話詢問被告李建源現在何處?被告李建源在不知「小杰」來意下,告知其在中、永和那邊找朋友,「小杰」稱其也要過去,之後,被告李建源先抵達上開地點,「小杰」不久亦到,吳駿豪繼之亦到飲料店,因吳駿豪不認識「小杰」,被告李建源便介紹給吳駿豪,之後,吳駿豪不知為何通知何冠瑩前來,被告李建源並未介紹何冠瑩予「小杰」,係吳駿豪主動自行介紹予「小杰」,之後4人一起聊天,不久「小杰」向何冠瑩等3人述說是否願意前往大陸幫人節稅,一方面也可以前往大陸遊玩,「小杰」詢問被告等3人有無興趣,當時3人均表示有興趣,何冠瑩即離開飲料店返家拿取護照交予「小杰」,此時「小杰」留下聯絡電話予3人後,即離開飲料店。事後「小杰」如何與何冠瑩及吳駿豪聯絡,被告李建源並不知情;離開飲料店後約2、3天,被告李建源及吳駿豪均知情何冠瑩先去大陸,被告李建源思慮前往大陸是否安全,與已在大陸之何冠瑩聯絡,問及到大陸是否安全?何冠瑩告知並無問題,並稱大陸那邊很好玩,半個月後被告李建源亦前往大陸,但不久在香港因涉犯另案,經香港政府逮捕判刑執行完畢返台。
②另查,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何冠瑩於警詢時供稱:「
是朋友介紹綽號『 阿肯 』(即被告李建源)之男子給伊認識後,阿肯主動聯絡伊認識綽號 小傑 (即小杰)之男子,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之工作」等語,但查,何冠瑩在上開警詢所述不實;按被告李建源早於98年7月17日晚間4人在上開飲料店見面聊天之前,即經吳駿豪介紹認識何冠瑩,僅見面數次,98年9月17日晚
7、8時,被告李建源、「小杰」、吳駿豪、何冠瑩在上開地點飲料店見面後,因何冠瑩是吳駿豪之朋友,係吳駿豪引介何冠瑩認識「小杰」,足認何冠瑩在警詢時上開所供「阿肯」者(即被告李建源)主動聯絡何冠瑩認識「小杰」,與事實不符。
③再查,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何冠瑩復於偵查中
證稱:阿肯與小傑在伊出國前三天,他們二人和伊一位朋友,在永和某間飲料店向伊提起可以出國做領錢工作以幫助別人逃漏稅,伊把護照給小傑,當時阿KEN(指被告李建源)也在場,伊離開飲料店後一直到出國前,阿KEN有跟伊聯絡…」等語,但查,98年7月17日晚間
7、8時,「小杰」與被告等3人在上開地點對渠等3人說明上開事情後,因何冠瑩有興趣前往大陸,立即至其住所取出護照交給「小杰」辦理赴大陸事宜,當時被告李建源在場,至於何冠瑩所證,其至大陸前被告李建源一直有跟其聯絡乙節,與事實不符,按被告李建源在何冠瑩離台前迄未與何冠瑩電話聯絡。又查,何冠瑩在第一審刑事庭時證述:「…當天『小杰』是李建源帶來的」等語,按「小杰」並非被告李建源帶來的,是「小杰」自行與被告李建源聯絡後自行前來上開地點之飲料店,當時被告李建源對「小杰」來意為何並不知情,是於4人碰面後由「小杰」向3人說明前往大陸幫人節稅之事。另證人吳駿豪在第一審刑事庭時證稱:「當天在永和中正路咖啡廳聊天,是李建源約小杰,伊約何冠瑩…」,按被告並無主動約「小杰」,是「小杰」臨時與被告李建源聯絡後,即自行前來上開地點,另參佐上開證人吳駿豪所述,足證何冠瑩亦非被告李建源所約,是認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李建源明知「小杰」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何冠瑩認識,亦與事實相違。目前正請第二審重新釐清事情原委,還被告李建源清白並判決無罪。
④綜上,本事件既尚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
因被告李建源並無參與本件所有對原告詐欺之犯行,即無須對原告起訴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事。⒉被告李建源被訴之刑事案件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惟第二審刑事判決於理由引據何冠瑩於檢察官提訊時所證:「是李建源、小杰之人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之工作」,明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且第二審刑事判決於事實記載被告李建源「明知」「小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但並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李建源是明知之事實,是刑事判決此部分所認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被騙後陸續將所有之金錢5,631,643元匯至指定之帳戶,但該帳戶均與被告李建源無關,被告李建源迄未提領原告任何一筆被騙之款項,亦未透過任何電話向原告遊說投資大陸政府民間集資之投資案,此均案內其他被告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受詐騙匯入之帳戶,無一與被告李建源有關。退步言,鈞院依第二審刑事判決仍認被告李建源在本案中係幫助詐欺取財,亦僅與何冠瑩稍有關聯,而何冠瑩正如第二審判決事實所載係受詐騙集團「小杰」之人一人招募,而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但被告何冠瑩並無在本事件中有何招募何冠瑩詐騙及提款之事,而何冠瑩既已與原告以90萬元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被告李建源應免再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
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棋釗部分:
被告姜棋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伊雖有在香港開戶(中國建設銀行)提領一筆現金,但離開銀行大門後,現金全數交給被告鄭凱倫,伊並無留下一毛錢,在刑事庭中,被告鄭凱倫有當庭承認,且伊提領一筆現金後感覺不對勁,有跟被告鄭凱倫提出想回台灣,但被告鄭凱倫回覆說不是他能決定,他要請示上面,伊就沒有繼續提領現金,伊從頭到尾就只有提領一筆而已;又伊並不認識他們任何一人,也跟他們任何一人都沒有關係,會到大陸去,只是以為是一份單純的工作而已,因那時伊正處失業中,找工作等候通知,在公園下棋時,有位自稱「 強哥 」介紹伊去大陸工作,免付機票費用並供應吃住試用一個月,伊才答應這份在大陸的工作,伊並沒有詐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如笙部分:
被告黃如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伊是被洗腦後再去把錢領出來。至於原告要求之賠償,伊沒有領到多少,伊希望依照匯到伊戶頭之款項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張至輝部分:
被告張至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為:伊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被騙去香港工作,在不知情之下提領金額,對原告深感抱歉,伊有誠意和解,願意儘量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鄭凱倫所不爭執,且被告鄭凱倫明知綽號「 八萬 」、「 虎哥 」、「小杰」、「 阿明 」、「 葉哥 」、「砲哥」、「強哥」、「 阿宏 」、「 小陳 」、訴外人 李育錚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在兩岸、香港地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在香港地區以撥打電話至國內向不特定之民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於98年5月2日前某日,受「小杰」之邀而加入該集團,並於98年5月2日前往香港地區,負責保管車手在香港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車手至銀行領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於98年8月間某日起,由「強哥」出面招募被告姜棋釗,「小陳」出面招募被告黃如笙,「小陳」、李育錚出面招募被告張至輝,「阿宏」出面招募被告潘樹民等人分別前往香港地區從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李建源亦明知「小杰」係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安排介紹「小杰」與被告何冠瑩,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飲料店見面認識後,由「小杰」招募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詎被告鄭凱倫與上開「八萬」等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與負責提款之車手即被告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張至輝、潘樹民分別與上開「八萬」等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岳子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於98年6月18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原告,自稱「岳子寒」之男子向原告諉稱其在香港環宇先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投資企劃工作,雙方認識一段時間後,「岳子寒」即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原告投資大陸內地市場可以獲利之投資案,且該項投資名額甚少,其可利用職權讓原告成為公司之VIP客戶云云,另由1名有香港口音並自稱「王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投資匯款事宜,接續向原告誆稱要先繳納手續費、完稅等費用,才會將獲利款項匯回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依「岳子寒」、「王處長」等人指示,於98年9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以港幣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至附表所示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等人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鄭凱倫,由被告鄭凱倫通知被告何冠瑩、姜棋釗、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款項,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鄭凱倫,由被告鄭凱倫將款項交予「香港匯對行」人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砲哥」、「八萬」、「 小胖 」等人通知被告張至輝、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分次前往香港地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因而將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鄭凱倫每月可自詐欺集團領得4萬元之報酬,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可分別獲得所提領帳戶款項金額之1.6%、0.1至0.210%、2%之報酬,被告黃如笙、潘樹民各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香港警務處調查發現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在香港地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285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鄭凱倫、姜棋釗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凱倫、何冠瑩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凱倫、黃如笙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③、④、3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附表編號2③、④部分犯行,被告黃如笙與被告何冠瑩、鄭凱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至輝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樹民與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建源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李建源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並諭知被告何冠瑩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義務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及本院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凱倫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查,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李建源雖均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復有渣打銀行匯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姜棋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受款人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受款人何冠瑩、張至輝)、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黃如笙、張至輝)、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張至輝)、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意旨略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受理原告遭詐騙案件,香港警務處於100年7月19日(10)inL/M(45/2010)inCID/CIN185/9SF2號傳真函復已查獲5名涉案之臺籍嫌犯姜棋釗、何冠瑩、黃如笙、張至輝、潘樹民,香港警方已在潘樹民帳戶內成功查扣港幣15萬元,其餘帳戶均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資料2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1年5月9日頭份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5月7日竹科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
1年5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資料3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5月8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
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1年5月16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6月22日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意旨略為:潘樹民帳戶內遭香港凍結之港幣15萬元,經香港警務處調查匯款紀錄發現該筆款項係由臺灣MegaBona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於2010年2月8日匯入)及所附香港警務處傳真函1件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48
2號偵查卷第96、103、105頁、第44-46頁、第92、94、
95、97、98、99、100、101、102、104、106頁、第107-114頁、第116頁)。可見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李建源部分:
⒈被告何冠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經朋友
介紹認識綽號叫KEN的李建源,伊去香港是李建源的朋友介紹的,該朋友綽號叫小傑,是他們兩個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之工作,阿KEN(指李建源)與小傑在伊出國前3天,他們2人和伊1位朋友,在永和某間飲料店向伊提起可以出國做領錢工作以幫助別人逃漏稅,伊把護照交給小傑,當時KEN也在場,伊離開飲料店後一直到出國前,KEN有跟伊聯絡,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N的電話,問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伊回答負責領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小杰跟伊說有一份工作是去國外幫人家節稅,小杰講這件事時,李建源跟猴子(指證人吳駿豪)就在那邊,他們也有聽到;李建源跟小杰比較熟,當天小杰是李建源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第5頁、第11頁),且證人吳駿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在永和中正路咖啡廳聊天,是李建源約小杰,伊約何冠瑩,當時小杰說他有一個朋友是金主要去大陸做生意,就問有沒有人要去幫那個人去香港拿錢,說可以逃稅;一開始伊等一直認為是李建源找那個小杰過來的;當天伊去咖啡廳的時候,才知道小杰這個人,所以是李建源自己把小杰帶過來的,伊等事先並不知道等語(見10
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觀諸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前揭證詞,互核已尚無未合,且佐以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與被告李建源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建源之必要,是認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於上開刑事案證所證各節應符實可採。而據被告何冠瑩、證人吳駿豪上開證述情節,則被告何冠瑩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杰」及被告李建源等人均非熟識,被告何冠瑩與「小杰」更是未曾謀面,「小杰」顯係透過被告李建源聯絡證人吳駿豪,再由證人吳駿豪聯絡被告何冠瑩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飲料店與小杰認識見面,由「小杰」當面邀集被告何冠瑩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節,堪以認定。
⒉況被告李建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其與被告何冠瑩
不熟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衡情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小杰」與被告何冠瑩等人見面,應非僅是單純聊天而已,且被告李建源於警詢時亦供述:「小杰」主動介紹伊從事出國領錢工作,伊於98年11月25日至大陸,後來在香港因洗錢案服刑完畢後於100年3月2日入境臺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有被告李建源所提出之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及自香港法律參考系統下載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按, 再佐 以前揭被告何冠瑩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在大陸期間偶爾有接到KEN的電話,問伊在那邊過得如何,並問伊工作的事情等語,足見「小杰」當天前往新北市永和區飲料店前即企圖招募被告何冠瑩、李建源等人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李建源亦對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帳戶領錢之工作有相當之興趣,復參酌「小杰」當天與被告何冠瑩第一次見面前,即先與被告李建源認識,而衡諸常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被告何冠瑩見面並邀集其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招募車手一事先行告訴被告李建源後,「小杰」為招募其他人加入,進而透過被告李建源居間安排連絡證人吳駿豪,經證人吳駿豪聯絡通知被告何冠瑩到場,再由「小杰」邀集被告何冠瑩等人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小杰」主動與被告何冠瑩見面
,並邀集其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前,應已將尋找車手一事先行告知被告李建源等節,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李建源已事先知悉「小杰」係從事詐騙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詎被告李建源仍安排詐欺集團成員「小杰」與前未曾謀面之被告何冠瑩認識見面,協助「小杰」利誘被告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且被告何冠瑩於2日後之98年9月19日確有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則被告李建源顯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小杰」等為共同詐欺取財實行之前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詐欺犯罪易於實行,被告李建源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李建源抗辯:其並無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之犯行,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李建源既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損害部分:
因被告鄭凱倫、姜棋釗之共同犯罪行為,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213,460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因被告鄭凱倫與何冠瑩之共同犯罪行為,及被告李建源之
幫助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①、②之損害537,
900元(即:167,900+370,000=537,900),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對此部分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因被告鄭凱倫、黃如笙與何冠瑩之共同犯罪行為,被告李
建源之幫助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③、④之損害801,770元(即:401,270+400,500=801,770),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對此部分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之損害部分,被告何冠瑩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何冠瑩願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何冠瑩之其餘請求,但未拋棄對其餘債務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調解成立之金額雖低於附表編號2之損害金額1,339,670元(即:167,900+370,000+401,270+400,500=1,339,670),但已逾何冠瑩依法之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問題,惟何冠瑩既已清償90萬元,於該清償範圍內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應予扣除。又因附表編號2①、②之損害537,900元所占附表編號2之損害金額1,339,67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40(即:537,900÷1,339,670=0.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③、④之損害801,770元所占附表編號2之損害金額1,339,67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60(即:801,770÷1,339,
670=0.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
2①、②之損害部分應扣除36萬元(即:900,000×0.40=360,000),附表編號2③、④之損害部分應扣除54萬元(即:900,000×0.60=540,000),經扣除後,被告鄭凱倫、李建源對附表編號2①、②之損害應連帶賠償177,900元(即:537,900-360,000=177,900),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對附表編號2③、④之損害應連帶賠償261,770元(即:801,770-540,000=261,770)。
㈢附表編號3之損害部分:
因被告鄭凱倫、黃如笙之共同犯罪行為,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1,076,352元(即:176,350+450,000+450,002=1,076,352),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張至輝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2,092,10
5元(即:468,630+461,120+452,736+250,560+459,059=2,092,105)應負賠償責任。
六、再查,被告李建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小杰」利誘被告何冠瑩前往香港地區從事車手工作,其對於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3至5之損害部分,被告李建源並未予「小杰」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任何之助力,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源就其此部分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採取。
七、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凱倫被訴就附表編號4、5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姜棋釗被訴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如笙被訴就附表編號1、2①、②、4、
5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至輝被訴就附表編號1、2、3、5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亦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姜棋釗、黃如笙、張至輝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此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亦為同一之認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憑,可見此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凱倫、姜棋釗連帶給付213,460元,被告鄭凱倫、李建源連帶給付177,900元,被告鄭凱倫、黃如笙、李建源連帶給付261,77
0元,被告鄭凱倫、黃如笙連帶給付1,076,352元,被告張至輝給付2,092,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5、6、8、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原告匯款時間│原告匯款之金額│原告受詐騙匯入之帳││││(折合新臺幣金│戶││││額)├─────────┤││││參與領取此帳戶款項│││││之人│├──┼──────┼───────┼─────────┤│1│98年9月4日│21萬3460元│姜棋釗開立之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47號帳戶││││├─────────┤││││姜棋釗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2│①98年10月1│16萬7900元│何冠瑩開立之中信嘉│││日││華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98年10月1│37萬元││││日││││├──────┼───────┼─────────┤││③98年10月12│40萬1270元│何冠瑩或其他不詳姓│││日││名之詐欺犯成員││├──────┼───────┤│││④98年10月12│40萬0500元││││日│││├──┼──────┼───────┼─────────┤│3│①98年10月30│17萬6350元│黃如笙開立之香港渣│││日││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98年10月30│45萬元││││日││││├──────┼───────┼─────────┤││③98年10月30│45萬0002元│黃如笙或其他不詳姓│││日││名之詐欺犯成員│├──┼──────┼───────┼─────────┤│4│①98年12月30│46萬8630元│張至輝開立之香港渣│││日││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98年12月30│46萬1120元││││日││││├──────┼───────┼─────────┤││③98年12月30│45萬2736元│張至輝或其他不詳姓│││日││名之詐欺犯成員││├──────┼───────┤│││④98年12月31│25萬0560元││││日││││├──────┼───────┤│││⑤98年12月31│45萬9059元││││日│││├──┼──────┼───────┼─────────┤│5│①99年2月4日│45萬6610元│潘樹民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②99年2月4日│44萬8946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樹民或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犯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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