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仁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被告潘仁祥即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仁祥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23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嗣於103年7月4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屏檢金列103毒偵644字第34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頁)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