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秀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被告黃秀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崙仔頂266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案所涉竊盜、詐欺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另案被通緝,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嗣黃秀娟在警局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