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宜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卓宜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8時,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卓宜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宜宏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10至1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打石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獨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於86年起,即有賭博、詐欺、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戒絕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起至9月1日止,曾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尚有悔悟之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