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宇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被告本案所犯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