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光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例」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及補充「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呂品李建豪 2人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游光榮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持刀揮舞,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及癡呆症等症狀,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以被害人亦均表示不願追究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96頁10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游光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詩朗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光榮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時1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詩朗16之1號旁產業道路上方2公里處,因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呂品及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建豪等人在該處進行地籍測量,認停放在該處之公務車輛阻擋其行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除草用之長柄鐮刀,向呂品、李建豪等人揮舞謾罵,經呂品、李建豪報警處理,並會同游光榮之子 游智文 加以制止,游光榮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光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品、李建豪及游智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及癡呆症,經認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例及殘障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相關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究之意等情,酌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