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軒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與其妻 何芷妘 發生口角,在場辦公室內喝酒之告訴人 張清全 、 林全鏘 聽聞夫妻吵架進行勸架,茲告訴人張清全察覺被告蔡文軒有疑似欲毆打何芷妘之動作,遂上前對被告蔡文軒阻止而發生爭執。詎被告蔡文軒竟不滿告訴人張清全之干預,而基於傷害告訴人張清全之故意,在現場隨手拿起剪刀1把,朝告訴人張清全身體多處揮打,林全鏘及另一名男子見狀上前阻擋,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9時42分前往制止,已發現告訴人張清全胸前受傷滲血。隨後林全鏘邀請告訴人張清全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某理容酒店飲酒,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告訴人張清全受傷位置流血不止,始緊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胸壁及左上肺穿刺傷、左胸壁和腋下皮下氣腫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文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清全並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