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於108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 陳雅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雅萍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起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林家核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核(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原則上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惟刑法例外對某些行為之處罰,在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之考量,除行為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不法與罪責以外的實體條件,始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不法與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外的實體處罰條件,為「客觀處罰條件」。由於刑法之「客觀處罰條件」,係屬在刑法不法與罪責以外的處罰條件,故在犯罪判斷上,該項實體條件,只要客觀存在,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則在所不問。申言之,在行為中或行為後,只要客觀上存在此等可罰性條件,則行為人之行為即屬可罰,縱行為人不知有此可罰性條件之存在,或不可預見此等可罰性條件之發生,亦不影響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又「客觀處罰條件」,並非屬構成要件要素,故亦不涉及故意及過失問題,因此錯誤原理與規定,於「客觀處罰條件」,亦無適用餘地;即行為人因錯誤而誤以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亦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而影響行為人行為可罰性之成立,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陳雅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兼衡本件係六度犯酒駕案件,實難認被告經歷次刑罰有何悔悟之意,顯見以往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已難收警惕之效,審酌再三,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戒酒多年,係案發前一夜喝的酒,其如入監執行將會影響其子及多個賴其調派工作之人的家庭經濟,因請求從輕量刑,再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經查以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以觀,其駕車因而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輕,尚難以其係於案發前一夜飲酒而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多次酒駕不改,而酒駕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甚於其入監影響部分人之家庭經濟損失,故被告前揭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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