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大樓中華路22號4樓之
二之區分所有人,依大樓之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0條,被告每
月應繳192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88年1月至93年3月
31日共計120960元(62個月)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爰依前開
規約起訴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
城公寓大廈規約及組織章程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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