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同竹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搭乘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在停靠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滿同車乘客 高淑芬 於車程中請其將播放音樂聲量調低,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高淑芬起身準備下車而經過其身旁時,徒手緊扯高淑芬左側衣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淑芬之行動自由,並致高淑芬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司機出手制止,林同竹始鬆手。
(二)案經高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同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二)按刑法之強暴、脅迫,只要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夠,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查告訴人本有自由行動的權利,卻遭被告以徒手緊扯衣袖之強暴方式對待,已經導致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到妨害,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妥善之方式處理,竟訴諸暴力,所為應予譴責;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