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中美 即中美牙醫診所、 林名杰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提存,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並就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有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然查其中就相對人林名杰之同意書,其上記載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4號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一張),並非同意聲請人取回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物(提存物二案均不相同),故相對人林名杰並未明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聲請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既對全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其未取得全體相對人之同意即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應再取得本件系爭提存物之全部相對人同意書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與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