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文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二、乙○○、丙○○(另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內含 佐沛眠 (Zolpidem)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英文名:Stilnox,下稱使蒂諾斯)之藥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乙○○竟因友人 陳雅慧 有服用使蒂諾斯之需求,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以營利之犯意,與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犯意之丙○○,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許,至 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惠承診所」,向不知情之 楊振發 醫生謊稱有睡眠障礙,而各取得使蒂諾斯60顆,丙○○於取得該藥物後,即無償轉讓予乙○○,乙○○再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將自己所取得之使蒂諾斯60顆,及丙○○所交付之60顆使蒂諾斯,販售予陳雅慧。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人。嗣經警於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 周嘉偉 、甲○○、 林志育 、 黃怡勝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7至15部分(即販賣與 賴育志 、陳雅慧、甲○○、 許進裕 部分):
附表一編號1、2、7、14、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育志、陳雅慧、許進裕於警詢、偵訊中;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2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75頁;警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警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48頁至第252頁),並有販賣毒品事證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乙○○)、(賴育志)、(甲○○)、(許進裕)、(丙○○)、(陳雅慧)、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24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現場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000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218號、第000265號、第000326號、第00037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病歷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000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251號、第000406號、第000457號、第000023號、第00002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9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乙○○)、監聽譯文(賴育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賴育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328270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067號鑑定書、網路藥品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2124號檢察官起訴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13頁至第220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9頁至第401頁;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警卷三第3頁、第9頁至第12頁;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二第8頁、第21頁、第44頁;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五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編號16至編號18部分(即販賣與周嘉偉、林志育、黃怡勝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這些人,他們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幫忙周嘉偉買酒去他家喝,其於均屬朋友間之尋常往來;證人林志育多次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要還錢,被告始與證人林志育見面;被告曾幫黃怡勝調派過2次工人,並無販毒與黃怡勝。檢方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明確內容,且除周嘉偉、林志育、黃怡勝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毒品是否真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補強證據等語。
⒈附表一編號3至6(周嘉偉)部分:
⑴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嘉偉聯絡,雙
方於聯絡後見面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經證人周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偵卷㈠第203頁至第216頁),首堪認定。
⑵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嘉偉於偵訊中證稱:110年4月1
1日的譯文是我跟大哥乙○○的對話,這天有買到3,000元安非他命,是在埔里馬場附近交易,乙○○一個人前來,譯文中講到「四一」是指安非他命的重量,我不瞭解多重,我跟他說4分之1;110年4月14日的譯文是我跟大哥乙○○的對話,拿二是2,000的意思,這天有買到2,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愛蘭橋附近的紅綠燈;110年4月26日的譯文是我跟大哥乙○○的對話,這天有買到2,000元安非他命,在 柯博文 洗車廠交易,酒是指安非他命,開瓶器是吸食器,當天他有給我吸食器;110年5月3日的譯文是我跟大哥乙○○的對話,這天有買到安非他命,在牛眠里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譯文中的「4罐」是4,000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中回答110年4月11日通訊譯文是我跟綽號大哥的對話,就是要買多少量的意思,在通話後就立即過去,在桃米坑往埔里的方向到桃米坑馬場的小路徑,我以3,000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等情是屬實的。
譯文就是要購買毒品。譯文中提到的「四一」是毒品重量的意思,共3,000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吃毒品不久,我是聽其他人說3,000元就是四一。當天的交易地點在桃米坑。就是譯文上面講說「桃米坑要去馬場這條路」,那邊算是桃米坑,當天我有給乙○○3,000元;110年4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裡面提到「拿二」是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我都跟乙○○買安非他命。當天我有交2,000元給乙○○;110年4月26日監聽譯文內容,11點33分這通提到「你不是要送我開瓶器」,「開瓶器」就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的意思。同日12點22分這通「我現在從臺中下去,你幫我買2只酒好嗎」、「你要送我的開瓶器要順便拿喔」,「2只酒」是2,000塊的安非他命的意思。是乙○○跟我講約定「酒」這個暗語的,當天後來是在晚上9點多才碰面;110年5月3日監聽譯文內容說「4罐」是4,000塊的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地點在牛眠里的全家便利商店。我當場有給乙○○4,000元。我沒有欠他錢。我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24頁)。由上可知,證人周嘉偉於偵訊及至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均一致、相符,證人周嘉偉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密集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中屢屢提到影射重量、金錢的「四一」、「拿二」、「拿2只酒」、「開瓶器」等語,其中「開瓶器」,依經驗法則係施用毒品吸食器之暗語,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周嘉偉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嘉偉之犯行,自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幫證人周嘉偉買酒云云,然證人周嘉偉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並無飲酒,亦無請被告幫忙買酒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頁),況倘被告確係幫忙證人周嘉偉買酒,此並無任何不法,逕可光明正大為之,惟被告與證人周嘉偉在當日通話內容中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購買酒類之名稱、數量,顯與常情不符,反係交易毒品者在電話中始會刻意隱誨而完全不提及交易物品名稱或僅以暗語稱之。且證人周嘉偉於通聯中並無任何質疑抱怨買得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況本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安非他命可佐,亦堪佐證被告販賣交付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16(林志育)部分:⑴證人林志育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的對話內容是買毒品,
有買到500元毒品。大瓶是1,000、小瓶是500的意思。本來叫我先匯錢,但他說帳戶不是他的,所以就沒有匯款,改成面交等語(見偵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我有跟被告乙○○碰面,碰面用意是要買賣毒品,買500元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拿錢給被告。我與被告乙○○沒有金錢糾紛。我沒有欠被告500元。手機節圖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小瓶是500元、大瓶是1000元,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本來是要用匯款,之後當面現金交易。乙○○同時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同時拿500元給他。手機節圖內容我提到「找你喝酒」,是找被告乙○○買賣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乙○○只有賣安非他命,我不用特別講就知道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開壇那個日南廟(音譯)。就是在警局說的三勰路天后宮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是證人林志育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表示係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確係與被告聯繫,並以如何之代稱指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於聯繫後,其2人係於何時處碰面、碰面後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對話內容可佐(見警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由其2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林志育向被告稱「我朋友說多又好喝」、「之後都跟我一樣找你喝酒」、「先小瓶好了」、「下班再找你喝大瓶」等用語,與販毒、施用毒品人士間隱晦之對話用語相符,且經證人林志育證述係指購買毒品之代稱等語明確。況被告確有傳送郵局金融機構之帳號與證人林志育,核與證人林志育證稱原本欲係與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等情相符。又被告與證人林志育最後之對話內容係證人林志育稱「到」,此後未見被告或證人林志育詢問對方為何沒到或人在哪裡,亦未見證人林志育質疑未交付毒品等對話,足認證人林志育證稱有與被告碰面完成交易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證人林志育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林志育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參以證人林志育於偵、審中接受訊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林志育會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足認證人林志育之證述,堪予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對話內容不是毒品交易,是要喝酒的事情。他
要匯500元給我買酒。況且我於8月3日當日就被抓等語(見警卷一第66頁;本院卷㈠第233頁)。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陳:我跟林志育沒有一起喝酒,也沒有幫他買過酒,也不會幫他買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顯見其所辯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係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7分經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然此時已在被告與林志育交易時間數小時之後,是被告辯稱當日遭警察查獲無法交易毒品等情,尚非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17、18(黃怡勝)部分:⑴證人黃怡勝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的對話內容是我跟乙○
○的,內容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工人是多少錢的意思,一工半就是1,500。7月26日這次有交易,乙○○一人騎車前來,我開白色馬三過去;檢察官提示的對話內容是我跟乙○○的對話,我跟他買3,500元的安非他命,在柯博文洗車廠,我跟他都在那邊交易。我跟朋友聊天知道他好像有賣毒品,我就私訊他等語(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26日下午9時30分,我去找乙○○拿毒品安非他命,一工一千,一工半是一千五的意思。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工人有換嗎」是問看看是不是同一批東西。結果乙○○回答你「有、這個不錯」應該是指品質比較好吧。乙○○回答「這個不錯」,我回答說「好」,然後我就講1.5,是我要跟乙○○要1,500元。當天有碰面,我給乙○○1,500元,乙○○給我毒品;110年7月29日下午5點一樣在埔里鎮南環路及育溪路口,這次也有跟乙○○碰面。乙○○給我毒品安非他命。我給他錢,我忘記多少。乙○○問「你要找幾天工」是金錢跟毒品的意思。一天1,000。問乙○○「工人有換嗎」是看有沒有比較好的。「三工半」意思是3,500。我再次問他「工人有換嗎」是問有沒有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頁至第364頁)。由證人黃怡勝所述可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明確證述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確係與被告聯繫,並以如何之代稱指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於聯繫後,其2人係於何時處碰面、碰面後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等事實,均證述明確,並有對話內容可佐(見警卷三第118頁至第122頁)。再證人黃怡勝上開證述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通話內容後,由其自行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證人黃怡勝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參以證人黃怡勝於偵、審中接受訊問前,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殊難想像證人黃怡勝會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誣陷被告致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且由其2人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黃怡勝向被告稱「工人有換嗎」、「三工半」等用語,為購買毒品之代稱,經證人黃怡勝證述明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迴避查緝而以約定之暗語代稱之情形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怡勝做板模,有調工需求,幫他調過2次
工人等語。然查,被告之前做冷氣,並非從事工人派遣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而被告與證人黃怡勝係於110年3、4月認識,認識不到半年等情,為證人黃怡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被告既非從事幫忙派遣工人之工作,與證人黃怡勝斯時認識不久、私交匪深,何以會向被告請求幫忙調派工人,況倘係要調派工人,理應問明所需調派工人之期間,然觀諸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需派工人時間、地點、內容等情,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黃怡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乙○○沒有找工人的交集,乙○○沒有幫我調過板模工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第363頁),益足徵被告乙○○所辯,洵非可採。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第四級販賣並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購毒者,並約定對價、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行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洵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佐沛眠(ZOLPIDEM)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佐沛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佐沛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同質性犯罪,被告所犯之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累犯加重後,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過苛之情事,故認對被告之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萬財 、 林坤旺 等語(見
警卷一第28頁)。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方調閱林萬財及林坤旺可能使用之電信門號及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紀錄,皆未發現其等2人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是未因此查獲共犯或正犯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投警少字第1100070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3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編號15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否認,但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屬少量,價格亦非甚鉅,且其所犯情節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有異。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即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在客觀上實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7至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降低,且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不予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又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尚非甚鉅,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冷電,經濟狀況貧困,母親身體不好,哥哥為重度殘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見偵卷三第69頁至第72頁),而其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6之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之毒品交易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所得,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等本案各犯
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鄒雲平 。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7至2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鄒雲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鄒雲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鄒雲平,他來找我是因為辦理紓困金的事情要問我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雲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聯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三第79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鄒雲平之證述情節大概相符(見警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偵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7至2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鄒雲平之犯行。經查,證人鄒雲平固於警詢、偵訊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一致證稱:110年4月1日13時10分,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的全家超商附近,我以10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易;110年5月5日14時3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旁,我以10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易;110年5月6日1時54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我以15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易;110年5月6日7時在南投縣○○鎮○○路00號鳥居餐廳門口,我以10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易;110年5月23日18時25分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媽祖廟門口,我以20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易;110年6月18日21時57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門口,我以800元的價格向乙○○購買毒品1包,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的方式交(見警卷三第91頁至第98頁;偵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0年4月1日我打電話給乙○○請他過來是講工作的事,沒有談到其他,警察有給我看監聽譯文,就是叫我認一認。沒有給乙○○錢,他也沒有給我毒品;110年5月5日下午2時34分我有在埔里中正路5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我打電話給乙○○講工作上的事,乙○○找我一起去工作我就跟他一起去了;110年5月6日上午1時27分我有在埔里仁愛公園,我打電話給乙○○,但他沒有到,他說晚一點會過去,但就是沒有到;11年5月6日上午7時我有在鳥居餐廳,我跟乙○○相約一起去工作,乙○○沒有給我毒品;110年5月23日下午6時25分我有在埔里鎮南興街367號,我在那裡等乙○○,,我約他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說有交易毒品可能是因為那時我有在碰毒品,神智不清;110年6月18日下午9時57分我有在現場,我有跟乙○○約,但他沒有到。有時候我會跟乙○○一起去剪電線,就是我之前的竊盜案件,上述跟乙○○密集聯繫是要約工作,就是竊盜剪電線的事(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53頁)。證人鄒雲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2)罪嫌之毒品交易。足見證人鄒雲平對於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證人鄒雲平另案確有竊盜電線之前案紀錄,被告亦因涉嫌電纜線竊盜案而經臺中市警察府警察局借提訊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847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鄒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聯繫係為相約一同竊盜電線等事,尚非無據。是證人鄒雲平於警詢偵查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有不同,益加可疑。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有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
佐;但檢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雲平於110年4月1日、5月5日、5月6日、5月23日之通話譯文,僅見兩人相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仁愛公園之全家便利超商、土地公廟、鳥居餐廳、媽祖廟、郵局附近碰面;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也僅見兩人各自之身影,均難佐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復觀諸起訴書編號17至22所示被告與鄒雲平6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有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提及欲向被告拿取、購買物品之意或以暗語影射所欲拿取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是無其他足以判斷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自難採為證人鄒雲平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則無從僅憑證人鄒雲平前後互異而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
訴書附表編號17至22)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就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貞
法官顏代容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賴育志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有幫助施用犯意之許進裕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乙○○跟許進裕一同前往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於同日下午5時3分後某時,乙○○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賴育志,賴育志當場給付乙○○4,000元,其乙○○得款4,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陳雅慧乙○○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以營利之犯意,與丙○○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ZOLPIDEM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上午8時41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雅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丙○○跟乙○○一同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惠承診所,各取得60顆使蒂諾斯,丙○○無償轉交60顆給乙○○,乙○○再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史蒂諾斯120顆與陳雅慧,供陳雅慧施用,陳雅慧當場給付乙○○1,800元,其乙○○得款1,800元。乙○○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周嘉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晚間7時2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23分後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周嘉偉,供周嘉偉施用,周嘉偉當場給付乙○○3,000元,其乙○○得款3,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周嘉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晚間9時50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周嘉偉,供周嘉偉施用,周嘉偉當場給付乙○○2,000元,其乙○○得款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周嘉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溪路與南環路口(柯博文洗車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周嘉偉,供周嘉偉施用,周嘉偉當場給付乙○○2,000元,其乙○○得款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周嘉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晚間7時2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33分後之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周嘉偉,供周嘉偉施用,周嘉偉當場給付乙○○4,000元,其乙○○得款4,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賴育志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2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育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統一超商,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賴育志,供賴育志施用,賴育志當場給付乙○○3,000元,其乙○○得款3,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晚間8時5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天后宮,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2,000元,其乙○○得款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晚間5時35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家園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晚間5時31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5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西寧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下午1時9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家樂福斜對面,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2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家樂福斜對面,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600元,尚欠400元,其乙○○得款6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24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西寧路口附近的洗車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甲○○,供甲○○施用,甲○○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4許進裕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進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裕,供許進裕施用,許進裕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許進裕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8分由乙○○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進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上,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許進裕,供許進裕施用,許進裕當場給付乙○○1,000元,其乙○○得款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6林志育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上午6時32分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志育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32分之後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天后宮,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林志育,供林志育施用,林志育當場給付乙○○500元,其乙○○得款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黃怡勝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晚間9時04分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怡勝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之後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天后宮),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黃怡勝,供黃怡勝施用,黃怡勝當場給付乙○○1,500元,其乙○○得款1,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8黃怡勝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36分由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怡勝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與育溪路口柯博文洗車場,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黃怡勝,供黃怡勝施用,黃怡勝當場給付乙○○3,500元,其乙○○得款3,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725公克)1包2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015公克)1包3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168公克)1包4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001公克)1包5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919公克)1包6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45公克)1包7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97公克)1包8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894公克)1包9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923公克)1包10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076公克)1包11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6290公克)1包12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958公克)1包13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087公克)1包14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4443公克)1包15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2091公克)1包16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2762公克)1包17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3.2410公克)1包18毒品殘渣袋2包19分裝袋1包20電子磅秤2台2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2注射針筒1支23塑膠藥剷2支24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支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少字第11000420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少字第11000521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少字第11000537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1號偵查卷宗卷他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宗卷三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宗卷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宗卷偵五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偵查卷宗卷偵六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