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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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宥
陳昱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宥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00巷與大同路二段路口前起駛,欲自大同路二段100巷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陳昱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被告陳昱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陳志宥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昱勝則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