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陳進來 相對人陳主家監護人 陳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進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在案,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