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三益 被告 黃錦月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查被告黃三益、黃錦月之戶籍址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訟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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