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彭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
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
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2,962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欠102,747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所
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