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張鈞旻 」之記載更正為「 張鈞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連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輸有贏,結算後沒什麼輸贏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067號被告張金連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十
一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連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子張鈞旻(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賭博網站「16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並以張鈞旻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線上博奕遊戲簽賭。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連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昊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鈞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另案被告 許富凱 書寫之賭博帳冊紀錄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168娛樂城」賭博網站列印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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