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同
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
約、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催收呆帳收回查詢、
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甲○
○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