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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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花梓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扣押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非犯罪所得之物,雖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為起訴書列為證據,惟該對話紀錄已被員警翻拍留存,實無繼續扣押留作證據之必要,且扣押迄今已逾1年,若針對該手機有任何應調查之事項,均應已調查完畢,或透過還原手機電磁紀錄加以保存,持續扣押該手機顯無意義,況原審判決並未提及該手機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等說明,足見無留存之必要,另該手機經扣押後,已對聲請人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42條規定,發還該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再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又此等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調查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故須先檢驗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然後踐行人證或書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 張品豪 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93號),前往張品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張品豪供出該獵槍來源為聲請人後,旋由員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2分,以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前往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
00、型號:IPHONE,下稱系爭手機)等物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00018777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卷第43至68頁)。
(二)又員警將查扣之系爭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紀錄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見花警刑字第1100016856號卷第105至107頁,下稱翻拍照片),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及張品豪時,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列為證據(即編號3),復經原審依法提示調查後,引為證據而佐認聲請人已可預見會有非原住民身分之人向其購槍,而對張品豪為非原住民身分具有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惟依前揭說明,翻拍照片乃屬派生證據,系爭手機內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下稱電磁紀錄)方為證據本身,一旦對翻拍照片有爭執時,則須先檢驗及調查翻拍照片與電磁紀錄,是否具有證據同一性及真實性。綜前,足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均為本案憑以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
(三)再本案經原審判決聲請人非法販賣獵槍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系爭手機既係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據物,審酌本案犯罪態樣(販賣槍枝)、系爭手機作為證據之高度價值性、系爭手機一旦發還有被湮滅毀損之虞,難以還原待證事實,與遂行本案公訴之公共必要性,及手機取得甚為容易,如繼續扣押系爭手機對於聲請人所生之不利益,尚難認為過鉅等情,應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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