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一三○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裁決書,有本件裁決書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異議,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已逾前揭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