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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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原告 羅裕程 ( 羅柯素貞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羅柯素貞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同年10月6日)死亡。嗣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命原告羅裕程就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送達,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6頁)。故本件就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應由原告為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羅柯素貞不服被告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7日送達羅柯素貞之住所,並由羅柯素貞之子即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字卷第25頁),足見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故羅柯素貞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2年5月29日即已屆滿,惟羅柯素貞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前於113年3月15日裁定駁回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時已由原告按比例負擔100元,剩餘之訴訟費用額200元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本裁定駁回部分,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