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表更正如下。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鴿數│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一│丁○○│1隻│97年1月│台南東山│填寫郵款│2550元│││││21日下午│郵局│政國內匯││││││2時25分││款執據匯││││││許││款至 葉志 ││││││││宏上開郵││││││││局帳戶││││││││││├──┼───┼────┼────┼────┼────┼────┤│二│乙○○│多隻│97年1月│台南後壁│同上│13000元│││││21日下午│郵局│││││││1時46分││││││││許││││├──┼───┼────┼────┼────┼────┼────┤│三│甲○○│2隻│97年1月│台南將軍│同上│5000元│││││23日上午│郵局│││││││12時50分││││││││許││││├──┼───┼────┼────┼────┼────┼────┤│四│丙○○│1隻│97年1月│台南金華│同上│10元│││(未遂││24日下午│郵局│││││)││1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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