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耿瑝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富和路、富裕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郭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前方停等紅燈。詎劉耿瑝因酒後駕車失控,不慎由後方撞擊乙車,致陳郭秀蓮人車倒地而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上肢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郭秀蓮撤回告訴)。劉耿瑝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郭秀蓮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劉耿瑝 於同日晚間7時許,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耿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郭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地點平面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偵卷第27-29、34-35頁、本院卷第20-3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自行至警局自陳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且於車禍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逃逸現場,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案後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42頁),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