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上訴人 許佑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許佑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之量刑部分(單獨、共同或未遂等,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罹患「脊椎側彎」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此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事證,惟原審遽以並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僅以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為由,即認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依相關規定各予遞減輕其刑,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復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販賣次數達10次,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實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堪憫恕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亦無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至上訴意旨所稱於原審提出之「脊椎側彎」診斷證明書,係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事證,而原審仍以並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未予審酌等語,然卷查該診斷證明書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提出,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37頁、第134頁審判筆錄),而第一審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自已將此納為量刑因子,從而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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