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民
選任辯護人 劉 昱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告呂文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41號判決、105年度馬簡字第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拘役45日確定,兩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
於109年6月27日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
○里0號之0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6月27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嗣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文光路
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露酒容且身散酒氣,遂於109年6
月27日14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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