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鈦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傑然 被上訴人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魏正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傑然(下稱曾傑然)為上訴人鈦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映公司,與曾傑然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鈦映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財務危機,曾傑然乃自民國98年7月起與伊公司洽談併購鈦映公司事宜,洽談期間曾傑然於98年10月間至伊公司任職,迄99年1月間離職,嗣再於99年11月9日回任伊公司。99年9月間,曾傑然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嘉駿(下稱鄒嘉駿)表示擬以鈦映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博愛警備管制區警監系統整合案」(下稱系爭標案),惟資金不足而請求伊公司協助,因當時洽談併購之氣氛融洽,伊公司乃同意出借押標金24萬元、履約保證金34萬6990元予鈦映公司,鈦映公司於99年
9月21日得標;嗣系爭標案經憲兵司令部廢標,於100年5月重新辦理招標,鈦映公司乃借用訴外人守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望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曾傑然)名義參與投標,並於100年5月24日得標,而再向伊公司借貸押標金24萬元、履約保證金37萬5494元,總計伊公司貸與鈦映公司120萬2484元(24萬元+34萬6990元+24萬元+37萬5494元=120萬2484元);又伊公司代鈦映公司採購履行系爭標案所需之安控設備及貨物(下稱系爭設備及貨物)並代墊貨款及相關費用,金額累計達312萬1566元,故鈦映公司對伊公司負有借款及墊款債務共432萬4050元(借款120萬2484元+墊款
312萬1566元=432萬4050元),鈦映公司已清償借款其中48萬元、墊款其中78萬7199元,扣除後尚欠305萬6851元(
432萬4050元-48萬元-78萬7199元=305萬6851元)未清償。曾傑然為鈦映公司上開借款及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鈦映公司就上開借款、墊款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如認伊公司與鈦映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存在,鈦映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公司代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貨款之利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5萬685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5萬6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及鈦映公司正在洽談收購事宜,被上訴人乃指示仍以鈦映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標案,惟系爭標案所需資金及其履行(含設備採購)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廢標後取回之系爭設備及貨物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後以守望公司名義投標之情形亦相同,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均僅為出名投標之人頭公司,系爭標案之風險及利益均歸於被上訴人而非鈦映公司。曾傑然於99年11月9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被指派負責系爭標案之執行,惟被上訴人另經常指派曾傑然出差,致曾傑然無法兼顧系爭標案,始遭業主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認不合格而廢標,曾傑然係因擔心工作不保始於101年1月19日簽署連帶保證及償還聲明書,並陸續為部分清償,上開簽署、清償行為均迫於無奈,且依法公司本不得出借款項予他人,自不能認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墊款之責。又被上訴人已扣留系爭設備及貨物,兩造並曾就系爭設備及貨物之抵償金額達成協議,故縱被上訴人對鈦映公司曾有借款、墊款債權存在,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曾傑然為鈦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鈦映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財務危機,鄒嘉駿乃自98年7月起與曾傑然洽談伊公司併購鈦映公司事宜,洽談期間曾傑然並於98年10月間至伊公司任職,迄99年1月間離職,嗣再於99年11月9日回任伊公司。99年9月間,鈦映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於99年9月21日得標,押標金24萬元、履約保證金34萬6990元均係伊公司所支出;嗣經憲兵司令部廢標,而於100年5月重新辦理招標,鈦映公司乃以曾傑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守望公司名義投標,守望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得標,押標金24萬元、履約保證金37萬5494元亦係伊公司所支出。履行系爭標案所買受之系爭設備及貨物係以伊公司名義購買(發票開立伊公司為買受人),伊公司並支付設備款、稅款及運費共計
312萬1566元,廢標後取回之系爭設備及貨物現仍置於伊公司倉庫。鈦映公司嗣先後給付48萬元、78萬7199元予伊公司,曾傑然並於101年1月19日簽署「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4頁)、鈦映公司決標之決標公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上訴人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員工基本資料表、被上訴人匯款予鈦映公司之匯款回條、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購貨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款單、鈦映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現金簽收收據、公開招標公告、履約保證金請款單(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34頁至第242頁)、系爭標案契約及附加條款、守望公司之開決標紀錄、託運單、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7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基於出借款項供鈦映公司繳納系爭標案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基於為鈦映公司墊款之意思,貸與鈦映公司120萬2484元,並為其代墊系爭設備及貨物相關費用共計312萬1566元,曾傑然亦承諾與鈦映公司連帶負上開借款、墊款之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標案之真正投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無非
以系爭標案二次投標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購買系爭設備及貨物之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者,為其抗辯之依據。惟查,系爭標案先後以法定代理人均為曾傑然之鈦映公司、守望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曾傑然並於99年10月13日簽署保證書載明:茲鈦映公司委託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田公司)代為採購憲兵司令部標案各項物品(明細如附件),約450萬元(實際金額依由田公司代為支付金額為準),本人保證鈦映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委託代購金額,未能支付部分本人願承擔完全支付之責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50頁),嗣再於101年1月19日簽署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載明:由田公司於99年及100年代墊鈦映公司採購原料事宜及其相關履約保證金款項,合計代墊總金額為
385萬3410元,本人曾傑然業已償還60萬元,餘325萬3410元,採無息方式(按,上開金額係簽署時計算之金額,惟嗣後兩造就除48萬元押標金以外被上訴人之實際支付金額、上訴人之實際償還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正面、背面;另被上訴人主張押標金48萬元部分由其先行支出,上訴人已如數返還部分,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第237頁)。部分款項可用上述代採買之材料予以扣抵,然可扣抵之料款係以由田公司資材單位及安控事業處之最高主管共同核決之堪用材料,並以目前市價計算其金額為依據。本人曾傑然聲明鈦映公司應付由田公司之積欠款項,本人曾傑然負連帶保證償還責任...另本人曾傑然承諾將於101年3月至4月合計還款40萬元,自101年2月起於任職期間每月扣除薪資5萬元,最遲將於101年12月31前全數清償上述款項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又曾傑然於101年7月10日參與協商代墊款處置之會議紀錄名稱即為「由田代墊款會議」,並載明就憲兵司令部專案貨物,由曾傑然自行銷售,銷售所得全數償還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署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亦載明委託之目的係「鈦映公司為辦理銷售其所有存放於由田公司之安控設備,授權委託由田公司代為辦理銷售事宜」、「銷售所得抵銷鈦映公司對由田公司之負債」之意旨(原審卷一第16頁);參以曾傑然自承:系爭標案得標後,由伊擔任聯絡人且負責實際執行,採購品項之規格已記載於標書中,伊會與被上訴人的採購系統討論哪邊賣得比較便宜,再由被上訴人去買等情(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併審酌鈦映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匯款218萬719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分為218萬1799元、5400元二筆匯款,惟被上訴人嗣後退還16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 邱英男 帳戶,故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為58萬7199元,218萬7199元-160萬元=58萬7199元),另曾傑然任職於被上訴人時,有4個月每月薪資均經被上訴人扣款5萬元以資清償,共計扣款20萬元(原審卷一第82頁),上訴人已清償金額共計78萬7199元,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亦有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可稽(原審卷一第96頁、第181頁、第185頁),且據證人 吳政龍 (99年至10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財會處經理)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90頁正面、背面),復經曾傑然自陳無訛(原審卷二第4頁)。觀諸系爭標案實際執行之狀況、曾傑然所簽署上開書證之內容,及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洵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9年9月間開始洽談被上訴人併購鈦
映公司事宜,伊乃與被上訴人討論可承攬系爭標案,經鄒嘉駿指示先以鈦映公司名義投標,之後再由被上訴人承接,伊係以被上訴人職員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標案云云。惟查,99年9月間鈦映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時,曾傑然並非被上訴人員工(曾傑然係於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99年11月
9日至101年4月2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原審卷一第81頁曾傑然之陳述參照),則其辯稱其係以被上訴人職員之身分,以鈦映公司作為「人頭公司」,為被上訴人投標系爭標案云云,即難信取。且鈦映公司於99年9月21日得標系爭標案後,嗣經憲兵司令部廢標,再於100年5月重新辦理招標,鈦映公司乃以守望公司之名義投標,並於100年5月24日得標之情,業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併購之對象並不包括守望公司,衡情尤難遽信被上訴人有何借用守望公司之名義而為自己利益重行投標之必要。況依上訴人所辯:曾傑然向鄒嘉駿提議系爭標案可以鈦映公司之名義投標,因被上訴人正準備併購鈦映公司,故未來可轉由被上訴人承接,鄒嘉駿表示既已準備收購,就照舊由鈦映公司名義投標云云(本院卷第15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承接系爭標案之前提,係以收購鈦映公司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最後已決定不收購鈦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有何條件成就之情;參以證人 林芳隆 (於99年至101年擔任被上訴人行政財務部之副總)證稱:被上訴人未曾投標系爭標案,99年間是曾傑然與被上訴人洽談是否要合併鈦映公司,洽談過程曾傑然表示其有承接系爭標案,詢問是否由被上訴人接手,鄒嘉駿當時是表示待討論後再回覆,討論結果是被上訴人確定不接手系爭標案,但會協肋曾傑然完成標案;因曾傑然向被上訴人表示鈦映公司現金週轉不足,希望被上訴人可以給予財力上之資助,故被上訴人會付款給相關廠商,並且借保證金給鈦映公司,且基於信任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或書面證明;當時伊向被上訴人資材部門表示因系爭標案是曾傑然的標案,故相關廠商都是曾傑然去找,價格也是曾傑然去洽談,談好後再通知被上訴人的採購(資材)單位,被上訴人就依曾傑然談好的採購項目及價錢付款,伊或相關主管不會再針對供應商的報價進行審核;伊不曾掌握系爭標案之履約進度,伊僅知悉係由曾傑然進行且曾傑然嗣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情,後來有次曾傑然打電話給伊說系爭標案不進行了,伊向曾傑然說該標案曾傑然已投入3、4百萬元,如不繼續進行這些錢就會變成虧損,曾傑然只說他了解;伊於本件起訴前向曾傑然提及本件代墊款,曾傑然並未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代墊款債務之情,且在101年7月10日曾傑然有同意於處理系爭標案的庫存品後將錢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正面、背面),益徵系爭標案確係鈦映公司自行承攬、履行之案件,被上訴人僅願提供鈦映公司資金援助,並無接手履行之意願甚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他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而為無效,故伊等無庸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係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之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可知若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公司仍得借貸款項予股東或第三人;且縱公司貸與他人資金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亦僅生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非可逕認公司與借款債務人間之借貸契約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更無從遽認借款債務人因此無庸負任何清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曾傑然另抗辯:伊所簽署之上開保證書、連帶保證及償還款
項聲明書均係迫於無奈而為,屬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舉證有何受脅迫之情,並自承並未於1年內撤銷上開保證書、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存在;參以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曾傑然為UniversityofToronto之學士、復旦大學之碩士(原審卷一第33頁),且擔任鈦映公司、守望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二第65頁、第69頁),並非無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堪認其於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及償還款項聲明書時,對於其本人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鈦映公司依上開書證應負之責任,當甚為明瞭,自應受上開書證之拘束甚明。從而,曾傑然空言抗辯係迫於無奈而簽署上開書證,並沒想到簽了就要還錢云云,殊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鈦映公司為投標系爭標案,而向伊公
司借款及請求代墊貨款,曾傑然為連帶保證人,就鈦映公司所負借款及墊款債務,應與鈦映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標案遭廢標後,鈦映公司所取回之系爭設備及貨物迄今仍置於被上訴人倉庫,系爭貨物價值達325萬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欠負款項之金額可再扣除系爭設備及貨物之價值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設備及貨物迄今仍置於被上訴人倉庫之情(本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惟否認其價值達325萬元,亦否認上訴人之欠款金額可再扣除貨物價值云云。茲查:
兩造就墊款爭議,於101年7月10日召開「由田代墊款會議」為協商,協商結論略以:⒈曾傑然負責自行銷集部分貨物(以下為未稅金額):項次4-9項,廠商翊勝,原採購未稅金額50萬6600元;項次30項,廠商立威,原採購未稅金額41萬3582元;項次31-32項,廠商守望,原採購未稅金額62萬7143元;項次36-38項,廠商安頡,原採購未稅金額7萬6000元,合計162萬3325元。⒉雙方同意以8折價格,由曾傑然自行銷售,即129萬8660元;⒊銷售後取得貨款,全數償還由田公司;⒋曾傑然同意於二個月時間處理銷售之貨物(101年9月11日前)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嗣因曾傑然未能自行銷售系爭貨物,兩造乃於101年12月12日再簽訂系爭授權委託書,約定:...鈦映公司為辦理銷售其所有存放於由田公司之安控設備(按即系爭設備及貨物)等事宜,授權委託由田公司代為銷售...⒈由田公司應以不低於當初由田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及貨物價格6折以下的金額儘快銷售系爭設備及貨物,或是由由田公司以6折之價格向鈦映公司購買。⒉上開銷售所得之價金同額抵銷鈦映公司對於由田公司之負債,不足抵銷部分,鈦映公司仍不能免於對由田公司之償還責任等情(原審卷一第16頁),堪信兩造確曾先後協商得由上訴人以系爭設備及貨物當初購入價格之8成、6成計價並抵免上訴人欠負之部分款項無訛;且上訴人實際可抵免金額之計算,應以成立在後之系爭授權委託書約定之6成金額,取代101年7月10日開會協商所約定之
8成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伊公司無法出售系爭設備及貨物,故業於103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供參(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觀諸系爭授權委託書所約定處置系爭設備及貨物之方式,包括由田公司代為銷售,及由田公司以6折價格價格向鈦映公司購買(原審卷一第16頁),然由田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僅表示終止代為銷售貨物之約定,而未終止由田公司逕向鈦映公司以6折價格買受並抵免欠款之部分,且該部分並無不能履行之可言,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係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代鈦映公司銷售系爭設備及貨物之約定,伊公司目前仍持有系爭設備及貨物,目的係行使留置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13頁),堪信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真意,在於鈦映公司對被上訴人欠負之款項,得以系爭設備及貨物購入價格(即原審卷一第14頁計算之162萬3325元)之6成即97萬3995元(162萬3325元×60%=97萬3995元)抵償,以有效解決兩造間代墊款金額會算之爭議,至該6成之買賣價金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或由被上訴人另行覓得之買受人支付,悉由被上訴人決定。既被上訴人決意終止代為銷售系爭設備及貨物,已如前述,即應依系爭授權委託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折價格購買系爭設備及貨物,並以之抵償鈦映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從而,鈦映公司對被上訴人欠負之金額,除兩造不爭執鈦映公司前已清償之126萬7199元(48萬元+78萬7199元)外,應再扣除97萬3995元,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及貨物所得扣除之金額應為325萬元云云,則乏所據。據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墊款債務,金額共計208萬2856元(
432萬4050元-126萬7199元-97萬3995=208萬2856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8萬2856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2年8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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