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樺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靖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經 官圓丞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介紹,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官圓丞使用,並依官圓丞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提領後交予官圓丞,即可抽取所提領金額百分之0.4作為報酬。詎陳靖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便利不法份子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官圓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黃馥蓮 佯稱:要把在香港的房子賣掉來臺灣,需要一筆錢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黃馥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張禮峻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由官圓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5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 管在釧 佯稱:可透過海虹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管在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禮峻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由官圓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 陳諮亭 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諮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⒈110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2千元至張禮峻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6萬元至 黃紹柏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四)由官圓丞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起,以LINE暱稱「沈陽」向 黃如雯 佯稱:係香港「廣發證券公司」審計人員,其正審核「貝達製藥公司」上市事宜,認為可以投資該公司云云,致黃如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⒈110年5月13日1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 凃建良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5月18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 逄宸宇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將黃馥蓮、管在釧、陳諮亭及其他人匯入張禮峻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56萬5千元轉入陳靖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繼由官圓丞指示陳靖樺於同日13時54分許,將上揭款項轉至陳靖樺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6萬5千元,並全數交付予官圓丞;110年5月4日10時27分許,將陳諮亭及其他人匯入黃紹柏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6萬5千元轉入 許呈盡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官圓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3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陳靖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官圓丞指示陳靖樺於同日10時3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至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萬5千元,並全數交付予官圓丞;110年5月13日11時3分許,將黃如雯及其他人匯入凃建良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90萬元轉入陳靖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官圓丞指示陳靖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自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0萬元至 謝玉琳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1時11分許,自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 黃文男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2時1分許,自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5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並全數交付予官圓丞;110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將黃如雯及其他人匯入逄宸宇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5千元轉入陳靖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官圓丞指示陳靖樺於同日12時27分及28分許,分別自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5千元至謝玉琳所申請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00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由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許,自逄宸宇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7萬5千元至陳靖樺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由陳靖樺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5千元,並全數交予官圓丞,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如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黃馥蓮、管在釧、陳諮亭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靖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雯、黃馥蓮、管在釧、陳諮亭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如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黃馥蓮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19至125頁)、告訴人管在釧提出之轉帳畫面、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見追加警卷第163、19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追加警卷第51、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195號函檢附之謝玉琳000000000000號、陳靖樺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45至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344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號、黃文男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137號函檢附之陳靖樺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7489號函檢附之陳靖樺取款憑證(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135至173頁、偵卷第69至82頁、第85至1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5月30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10000097號函檢附之凃建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175至18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526153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0號、逄宸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913152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20911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183至195頁、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7至39頁、追加警卷第245至2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4131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2922號函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書(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197至201頁、偵卷第179至1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6973號函檢附之張禮峻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233至2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8月31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101000046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東寧字第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警卷第253至263、265至27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67408號函檢附之黃紹柏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卷第271至27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8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許呈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277至28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9月02日作心詢字第110082616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285至3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74號函檢附之陳靖樺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303至3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979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追加警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官圓丞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供述,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官圓丞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官圓丞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官圓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官圓丞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甚鉅,且使實施詐術之人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案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官圓丞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內,抑或提領後交予官圓丞,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同時使官圓丞身後之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如雯、黃馥蓮、陳諮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291頁、追加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告訴人管在釧經通知未到庭,且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尚難以此歸咎於被告),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官圓丞向其表示可獲取領款或轉帳金額之百分之0.4作為報酬,但其所有的錢都在帳戶裡面,實際上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318號卷第33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犯行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依官圓丞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交付予官圓丞,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外,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官圓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說明,至多僅能確認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括被告及官圓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以及其所參與者確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