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7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原本和睦,詎被告竟於90年間認識訴外人 莊連琴 ,90年至93年間陸續與之發生通姦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雖深感痛苦,仍不計前嫌,籌措罰金使被告得以提早出監返家,惟被告不知珍惜,仍與莊連琴藕斷絲連,96年2月間無故離家,至今行蹤不明,至此原告實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潘川騰 到庭證稱:被告有外遇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該名女子係在特種營業上班,被告因通姦被法院判刑入監後,原告仍願原諒被告,並繳納罰金始被告得以出監返家,然被告仍常常離家與該名女子往來,動輒數月不返家,96年2月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伊與原告曾四處打聽,然因不知該名女子住居之確切地點而毫無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鍾玉玲 亦證稱:被告常常離家去找該名外遇女子,動輒數月不歸,而只要被告返家,原告亦不會找被告吵架,仍對被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因於90年至93年間,多次與訴外人莊連琴發生通姦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2730號執行卷宗(含偵查、審理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與訴外人莊連琴發生通姦行為,經入監服刑後,原告仍選擇原諒、接納被告重返家庭,詎被告毫不珍惜,經常外出與莊連琴藕斷絲連,動輒數月不歸,嗣於96年2月再次離家至今下落不明,無視原告再三隱忍之苦心,顯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誠意,足見系爭婚姻中夫妻誠摯相愛,相互扶持之基礎業已動搖,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情愛已失,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核屬有據。而觀上開情事,系爭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