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81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建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83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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