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陳慶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陳慶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慶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陳慶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案件,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58號、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