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026號原告 黃順和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2年1月11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告住居所在○○市○○區,依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至112年2月14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