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慧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1之106號25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陳玲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前緝獲,並經陳玲慧同意搜索,在上開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1、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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