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舒妃 木槿護髮染髮霜」、「碧歐斯燕窩膠囊」、「巴黎萊雅純色訂製脣膏」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3行原載「於民國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舒妃木槿護髮染髮霜」、「碧歐斯燕窩膠囊」、「巴黎萊雅純色訂製脣膏」各壹包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媚比琳挺濃翹U型防水睫毛膏」、「露華濃HD超霧唇釉」、「巴黎萊雅賦活新生睫毛精華液」、「碧歐斯BIO超能煥白精粹」、「CollagenbyWatsons
煥白新生晚霜」、「 凱婷 激長幻真睫毛膏」、「露華濃修片型遮瑕膏」、「Missha絲絨完美濾光保濕氣墊粉餅」,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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