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奕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奕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系爭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蔣奕德(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奕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德中門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先行以LINE告知),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3日11時起,陸續冒用 徐沐炎 外甥 蘇倍稼 名義以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徐沐言 佯稱:舅舅,我急需用錢,幫我匯一些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10時27分許前往玉溪地區農會,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蔣奕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徐沐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沐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奕德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沐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華南銀行函覆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沐炎提供之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蘇倍稼」電話號碼撥打紀錄畫面擷圖、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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