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告 吳俊賢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世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4號、偵緝字第4150號),於本院審理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昱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黃世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昱抒、吳俊賢、黃世德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與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第40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行「加重」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黃世德為共謀共同正犯,主張本件適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稍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本院卷第187頁)。
㈡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載敘被告3人前案,而主張成立累
犯,請加重其刑等語,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相關執行資料,亦無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尚難自行認定其等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而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恣意共同行竊他人
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依其等前各因竊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幸經警及時查扣發還贓物,而被告潘昱抒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為描述共犯經過;被告吳俊賢、黃世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酌被告潘昱抒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被告吳俊賢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從事「送貨司機」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世德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從事「木工」為業,月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各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第17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97頁、第413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3人竊得之贓物,為犯罪所得,既經查扣發還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