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抗告人 盧平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平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 廖麗文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證明係偽造,以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 李芳年 、聶從威、 林聖智 所為證述,已證明為虛偽等情,業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0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洵非適法。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 游正名 醫師、廖麗文醫師之診斷為證據,然該二名醫師與李芳年醫師是否有同醫學院關係,而有勾結之情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盧警員呈送偵查隊 吳偵查佐 所具報告,陳明李芳年與醫師商議後拒絕製作筆錄,是否有勾結、偽造情事,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主張有新證據聲請再審,或未具體指明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有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定再審法定程式,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核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堅強證據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係偽造、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之規定。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免抗告人含冤受刑。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核屬違法、不當,抗告人將具狀控告法官瀆職、枉法裁判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