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程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其母 吳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高漢庭 所有之黑色電動滑板車1臺(已歸還高漢庭),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5-67頁)
㈡告訴人高漢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18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將黑色電動滑板車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