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11號
原告 高子宏
被告 俞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C1077」、「YC988」向原告佯稱有可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於搬家時遺失系爭銀行帳戶存簿,至地檢署傳喚被告開庭始知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被告沒有施行詐騙行為,也沒有出賣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處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存簿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衡諸常情,倘若一般人知悉其金融卡遺失,定會儘速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非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佐以原告於警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指訴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提款卡協力提領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