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扣案白色晶體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大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業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驗餘淨重各為0.6278公克、0.6262公克)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黃大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鵬(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依法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大鵬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