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李淇銓
李玉雪 李雪惠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告 柯育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龍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李政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下稱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184萬8,220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李政龍、李淇銓、李雪惠、李玉雪各184萬1,220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育彤(下稱柯育彤)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 林素卿 、林○睿(000年生未成年,姓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張 來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遭柯育彤騎乘之甲車撞及,受有左側額顳部硬腦膜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均為 李張來于 之子女,因李張來于傷重死亡,李政龍支出醫療費用5萬5,920元、看護費用11萬70
0元、殯葬費用23萬600元,另因本件事故痛失其母,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39萬7,220元。
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亦為李張來于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其母,精神上亦受有重大損害,亦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又李政龍領得強制險理賠55萬6,000元、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各領取強制險理賠50萬元,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李政龍尚得請求賠償184萬1,220元、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尚各得請求賠償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李政龍、李淇銓、李雪惠、李玉雪各184萬1,220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李政龍因本件事故為李張來于支出醫藥費5萬5,920元、看護費11萬700元、殯葬費用23萬6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所請求之慰撫金各高達20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酌減。再者,李張來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自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柯育彤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7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甲車搭載林素卿、林○睿(000年生未成年,姓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李張來于騎乘乙車沿前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遭柯育彤騎乘之甲車撞及,受有左側額顳部硬腦膜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均為李張來于之子女。刑事部分,柯育彤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過失致死等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害人李張來于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柯育彤無照騎乘甲車撞及李張來于,致李張來于傷重不治死亡,柯育彤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李張來于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育彤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李張來于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均為李張來于之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中,李政龍請求柯育彤賠償之醫藥費5萬5,920元、看護費11萬700元、殯葬費用23萬6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慰撫金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李政龍為大專畢業學歷,107年度所得為2萬9,971元,
名下有汽車3部,無不動產;李淇銓為初中畢業學歷,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李玉雪為高職畢業學歷,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66萬5,500元;李雪惠為高職畢業學歷,107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鞋店店員,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但有中古汽車一輛,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因柯育彤之不法侵害而喪母,其等在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本件斟酌兩造均非富有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相當,此部分其等各請求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以上李政龍部分合計159萬7,220元,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各120萬元。
㈢、被害人李張來于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查柯育彤無照騎乘甲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柯育彤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見被害人李張來于騎乘乙車貿然左轉後相撞肇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李張來于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育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以此觀之,當足證明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害人李張來于係左轉彎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直行之柯育彤先行,故李張來于行經肇事路口,貿然左轉,致柯育彤未及閃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張來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茲審酌上開情狀,認應由被害人李張來于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柯育彤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宜。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害人李張來于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㈣、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李政龍部分為63萬8,888元(計算式:0000000×(1-0.6)=63888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李政龍、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部分各48萬元(計算式:0000000×(1-
0.6)=48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李政龍已領得強制險理賠55萬6,000元、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各領取強制險理賠50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扣除各該金額,亦即李政龍部分應減為8萬2,888元;李淇銓、李玉雪、李雪惠部分則不得再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李政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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