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珮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四年度執他字第五九四號、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珮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號、一0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各一件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給予緩刑三年之寬典,經過該案之偵、審程序,原應記取教訓、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而恪遵法律謹慎行事,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分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受刑人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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