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24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何依娜
被 告 高伯君 即大手王食品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2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伯君即大手王食品行於民國92年12月10
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分12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9月11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61,6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