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東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全聯板橋雨農店」應補充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三)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12時許」、編號2竊取時間「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33分許」、編號3竊取時間「11時8分許」應更正為「11時10分許」、編號4竊取時間「11時9分許」應更正為「11時11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水東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0470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470號卷第8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87號
第30470號被告吳水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板橋雨農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威廷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藏匿於其穿著之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林威廷盤點店內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